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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提高生育保险定额支付标准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医保局),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改善生育保险待遇,现就提高产前检查费定额支付标准等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产前检查费定额支付标准。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产前检查费限额由100元提高到400元;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产前检查费限额由300元提高到600元;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产前检查费限额由500元提高到800元;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或分娩的产前检查费限额由800元提高到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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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将更加透明规范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规定,从9月1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信息将通过电视台、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职工如需了解个人缴存、贷款等情况,可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查询。同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区县管理部、分中心设有办事大厅,通过业务办理柜台以及自动查询终端为广大缴存职工和单位提供咨询、查询服务。
公开的信息包括:一是国务院及其部委、天津市政府、人大等机构部门出台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需公开的有关信息:1.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设置、职能和工作规则,包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姓名、职务和所在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会议信息及重大决策事项;2.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办法,包括办理各项业务涉及的依据和标准、流程、要件和时限;3.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增值收益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情况;4.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和财务情况说明;5.住房公积金管理及业务发展中长期规划;6.其他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后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三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信息:1.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职能,包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设机构、分中心和管理部、负责人名单,对外办理业务的网点地址、业务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办公时间;2.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3.对于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或者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依法处罚后仍不办理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公开该单位名单;4.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组织缴存业务承办银行通过各缴存单位向缴存职工发放结息单,告知其缴存余额信息,缴存职工和单位对信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和予以更正。柜台和自动查询终端查询服务应提供近三年的职工或单位的明细账信息,电话及网络查询服务应提供当年缴存、提取、结息及余额信息。通过柜台申请查询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场予以答复。申请查询超过三年以上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5.其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不予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三是正在讨论、尚未做出决定的(公开征询意见除外);四是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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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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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关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现就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参保问题
  1.人员范围。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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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2008年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经市政府批准,自2008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金调整标准为:领取期限处于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420元调整为52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380元调整为48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为:2008年7月1日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由252元调整为312元。生育补助费按照失业人员生育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2008年7月1日后领取营业执照的自谋职业人员,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照新标准计发; 2008年6月30日前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照原标准计发。2008年7月1日后进行灵活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按照新标准计发;2008年6月30日前进行灵活就业登记的,按照原标准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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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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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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